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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臺北市公共衛生師公會章程

112年6月3日本會成立大會通過全文49條
112年6月3日本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會名稱為臺北市公共衛生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譯名為Taipei Public Health Specialists Association(簡稱TPHSA)。

第2條
本章程依據公共衛生師法、人民團體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3條
本會以協助政府推展公共衛生政策,建立公共衛生專業服務體系,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維護會員權益及謀求會員福利為宗旨。

第4條
本會以臺北市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5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建立、調查及登記會員資料,協助與輔導會員執業。
二、保障會員之權益,表達會員共同意志。
三、規範會員之行為,調處會員與服務對象之糾紛。
四、認定公共衛生師實務經驗,舉辦公共衛生工作在職訓練及講習。
五、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布公共衛生資料。
六、參與制定及協助推動公共衛生相關法令、政策與制度。
七、接受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委託辦理公共衛生服務與研究。
八、拓展與國內外公共衛生組織之聯繫、交流與合作。
九、投入各項公共衛生運動,推動社會公共衛生發展。

第二章 會員

第6條
本會會員分為一般會員、贊助會員與名譽會員。
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所發之公共衛生師證書,且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執行公共衛生師業務者,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
凡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

一、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而未執行公共衛生師業務者。
二、本會組織區域之鄰近區域未成立公共衛生師公會前,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並於該區域執行公共衛生師業務者。惟待其執業之區域成立公共衛生師公會後,應依轉會程序,加入該區域之公共衛生師公會。

凡認同本會宗旨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得為本會贊助會員。
凡對公共衛生有特殊貢獻,經理事會推薦者,得聘請為本會名譽會員。

第7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一般會員:

一、依公共衛生師法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公共衛生師,或經撤銷或廢止其公共衛生師證書。
二、依公共衛生師法第十條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
三、現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公共衛生師公會會員。

第8條
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檢具入會申請書及其他本會所定應繳交之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申請人經本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後,自繳納會費之日起為本會會員,並由本會發給會員證。
會員申請退會,應檢具退會申請書,向本會提出申請。經理事會審查確認已繳清會費者,自理事會審查通過之日起發生退會之效力,並由本會開立退會證明。
會員喪失第六條之資格或有第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行退會,本會亦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之決議令其退會。
會員死亡者,當然退會,並通知其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會員入會及退會申請之受理及審查程序,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9條
一般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以及發言、提案、表決之權利。
二、擔任本會推舉或決議指定之職務。
三、提供與公共衛生專業發展有關之建議。
四、參與本會各項活動,並享有各項會員福利。

贊助會員與名譽會員無一般會員之權利,但得列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參與本會各項活動。

第 10 條
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公共衛生倫理守則、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按期繳納會費。
三、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 11 條
會員之執業登記處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會;遷移至本會組織區域以外,且不具第六條所列資格之一者,應依程序辦理退會。

第 12 條
會員不依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本會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積欠會費滿三個月,經勸告而不繳納者,予以警告。
二、積欠會費滿六個月,經警告仍不繳納者,予以停權。經停權者,俟其繳清積欠之會費後,予以復權。

第 13 條
會員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理事會之決議,按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

一、違反公共衛生師法或相關法令者。
二、違反公共衛生倫理守則、本會章程或會員大會議決事項者。

第 14 條
會員經停權者,不得參加本會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或監事及享有本會一切權利;已當選理事或監事者,應予解職。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15 條
本會設理事會、監事會,分別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三人,均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就一般會員投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得列席理事、監事會議;遇有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連選得連任,惟連選連任者,分別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之二分之一;如連任者超過二分之一,以得票數多寡取捨,缺額依其他非連任會員之得票數多寡為序,順次遞補。

第 16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置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一人,均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出缺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17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出缺時,由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 18 條
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之任期三年,均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之選舉罷免辦法,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定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並印入選舉票中。

第 19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工作報告、預算及決算。
四、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八、議決團體之解散。
九、議決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20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二、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擬定本會之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歲出、歲入之預算及決算。
四、審定會員之入會、退會、停權、復權、提報除名。
五、選舉、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
六、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或理事長之辭職。
七、議決秘書長及其他會務工作人員之任免。
八、遇有緊急重大事故不及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下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報請追認。
九、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21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所提之財務收支。
四、審核年度決算。
五、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六、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七、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22 條
理事長代表本會,綜理一切會務,副理事長襄助理事長辦理會務。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副理事長亦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監察日常會務。
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23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並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24 條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解任後,不得於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
經解任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第 25 條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26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並得置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秉承理事長指示處理日常事務。
前項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兼任之。
第一項人員應受理事會之指揮監督,其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27 條
本會得視會務需要,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惟名譽理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其聘期與當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名譽理事長、名譽理事及顧問之權利義務,與名譽會員同。

第四章 會議

第 28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
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於理事會或監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理事長應於一個月內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於理事會或監事會認為必要,或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理事長應於一個月內召開之。

第 29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其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第 31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32 條
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會員執業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舉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任期相同,其地區劃分、應選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行之。

第 33 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並得分別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於理事長、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得會同召集理監事聯席會議代之。

第 34 條
理事、監事會議之召集,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35 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

第 36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得採視訊會議召集之;出席各視訊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罷免等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視訊會議之召開方式,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37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監事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應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後三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38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捐款。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 39 條
入會費之數額如下:

一、一般會員與個人贊助會員:新台幣參仟元。
二、機關或團體贊助會員:新台幣貳萬元。
三、名譽會員:無需繳納。

第 40 條
常年會費之數額如下:

一、一般會員與個人贊助會員:每年新台幣貳仟元。
二、機關或團體贊助會員:每年新台幣壹萬元。
三、名譽會員:無需繳納。

會員應按年繳納常年會費,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

第 41 條
初次入會者,應於入會時一併繳納入會費及當年度之常年會費。曾為本會會員而重行入會者,無需再次繳納入會費,但應繳納當年度之常年會費。
前項當年度之常年會費,於每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間入會者,繳納全額;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入會者,繳納半額。
已在其他地區公共衛生師公會繳納入會費及當年度之常年會費,再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並能提出其他公會之轉(退)會證明及繳費證明者,得免繳入會費及當年度之常年會費。

第 42 條
會員依公共衛生師法辦理停業或歇業,並取得主管機關證明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暫時停權。經理事會同意者,得免繳納下一年度之常年會費。
暫時停權之申請,以年度為單位。欲延長暫時停權期限者,應於收到下一年度之常年會費繳費通知單後,再次提出申請。
暫時停權期間申請復權者,應繳納當年度之常年會費。於每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間復權者,繳納常年會費之全額;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復權者,繳納常年會費之半額。
會員於停業或歇業期間,未依本條規定辦理暫時停權,且未完成退會程序者,仍須繳納常年會費。
依本條規定辦理暫時停權之會員,於免繳納常年會費期間內,其權利與停權者同。

第 43 條
會員申請退會時,應一併繳清該年度及歷年未繳之常年會費。

第 44 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45 條
本會應於每年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上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於五月底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46 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 47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48 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49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變更時亦同。